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1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绍兴市**KTV员工,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区**路**号,暂住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西施山路胜利东路口北侧100米附近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曹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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