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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曹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4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甲与邻居曹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扭打,现场有人报警。接警后,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黎某某和辅警曹某丁,副所长孔某某和辅警曹某丙、胡某某先后驾警车抵达鄱阳县鄱阳镇对古曹家村。在现场,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曹某甲、曹某乙到鄱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遭曹某甲拒绝,民警便强制传唤并将曹某甲抬上警车。在抬上警车的过程中,曹某甲用脚朝站在旁边的辅警曹某丁的腹部踹了一脚,之后被带至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当日,曹某甲与曹某乙就土地纠纷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曹某丁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时曹某甲年满74周岁,本案起因系曹某甲与邻居曹某乙夫妇之间的土地纠纷,案发后,曹某甲与曹某乙已达成调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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