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施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都昌县公安局决定,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网上追逃,于2018年9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抓获归案,2018年9月20日至9月23日寄押于晋江市看守所,2018年9月24日被押解回都昌,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批准逮捕,2018年12月1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和疫情防控,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4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8日同案犯罪嫌疑人施某甲和蔡某合伙各占50%的股份,在都昌县**工业园注册成立了九江昌*羽绒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羽绒生产、加工和销售业务。施某甲负责销售,蔡某负责财务,聘请同案犯罪嫌疑人历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生产和日常管理,聘请被不起诉人施某乙协助蔡某、历某某管理,并负责管理仓库,该公司从2014年至2016年共生产了两年左右。德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自称从浙江购进500万元羽绒,但对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取得进项发票抵扣税款,2014年10月胡某某找到施某甲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施某甲在明知该公司没有与德安***服饰有限公司发生羽绒交易的情况下,仍同意九江昌*羽绒有限公司为德安***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开票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并告诉了蔡某、历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施某乙,由他们三人组织实施,具体由胡某某与历某某联系操作。九江昌*羽绒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由蔡某和被不起诉人施某乙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和出库单等开票资料,交该公司聘请的办税员黄某某先后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2016年7月27日为胡某某的德安***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分,税价合计5577600元,税款810420.48元,并全部在德安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了税款,由历某某经手按5%收取了开票费278880元。为了应对税务部门检查,胡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分12次从德安***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向九江昌*羽绒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577600元,九江昌*羽绒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分别在转账当日通过户名为吴某某、肖某某等银行账户转回胡某某个人账户。2016年8月2日转账中扣除了2016年7月27日开具的303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15180元。
以上事实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施某乙和同案犯罪嫌疑人施某甲、蔡某、历某某均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施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是聘用人员,执行老板施某甲的决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施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因无犯罪前科,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施某乙不起诉。
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扣押款建议作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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