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6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市场**宾馆**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陕西**劳务公司签订“钢筋专项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并承包宝鸡市**小区*期**工程的钢筋专项劳务工程。合同规定工程款结算由陕西**劳务公司向文某某结算,工人由文某某自行招募施工并结算工资,承包人文某某自负盈亏。2019年7月12日开始施工,2019年12月7日工程结束,根据文某某带领工人干的工程量,陕西**劳务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已全部结清文某某的工程款,文某某收到钱后逃匿到重庆躲避讨薪,无故拖欠黄某某、甘某某、吴某某等24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00128.5元。2020年1月2日宝鸡市渭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文某某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文某某仍未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宝鸡市渭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以文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将其移送侦查机关。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主动投案,同年6月11日至8月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陆续将拖欠的24名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已经将拖欠的劳动报酬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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