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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2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偷越国境,于202011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谭某某(另案处理)、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温州市**国际机场乘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后转机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其后绕过边境检查站,坐船偷渡到缅甸小勐拉。2019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邵某某等人从缅甸小勐拉偷渡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后从云南省乘飞机回到浙江省温州市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记录、民航查询记录、出入境查询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邵某某、包某某、谭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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