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韶山市**镇**花园村**组**号,住韶山市**镇**市场**栋**单元**楼。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22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韶山市厦门大道“**三胖”饭店出发,欲送其朋友庞某某回其位于韶山市**镇**村的家中,途经韶山市厦门**道**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韶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于当日将该血样送至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95.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4.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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