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家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小区**号楼**单元,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6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8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黑B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车,沿钛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与钛谷路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某乙(女)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和收条等;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尸体检验报告;6、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认罪、悔罪,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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