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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244X,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乡**村*组*号,现住九江市浔阳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廖某某在九江市开发区**路***烧烤店内因上厕所排队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廖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现场监控视频;4、伤情鉴定;5证人叶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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