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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3********,汉族,高中毕业,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现住新乡市凤泉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宝山西路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宝山西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兰华,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0月,张某乙因父母双亡监护权变更为张某甲、王某甲。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明知张某乙的收入系开设赌场犯罪所得,仍将微信、支付宝账户、多张银行卡号提供给张某乙用于接收犯罪所得。至案发,共转移、藏匿涉案赃款1270271.1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甲系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张某甲违法所得1270271.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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