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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彰检公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现住辽宁省彰武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9时50分,在辽宁省彰武县xx镇xx村xx街xx号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吊车及吊具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吊车,导致桥箱位移,将卫生清扫员刘某甲挤压致死。2019年11月19日,经“9.28”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张某某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彰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

2、证人郑某某、刘某乙、柏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认张某某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5、xx股份有限公司“9.28”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

6、户籍证明信及无前科劣迹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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