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彰检公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现住辽宁省彰武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9时50分,在辽宁省彰武县xx镇xx村xx街xx号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吊车及吊具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吊车,导致桥箱位移,将卫生清扫员刘某甲挤压致死。2019年11月19日,经“9.28”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张某某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彰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
2、证人郑某某、刘某乙、柏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认张某某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5、xx股份有限公司“9.28”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
6、户籍证明信及无前科劣迹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