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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现住址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5时许,在长春市**街**小区**栋楼下,因被害人刘某某孙子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院中拿纸盒箱问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打伤其面部。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面部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眼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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