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因此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9年9月9日被宽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九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19年10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内,为泄愤将**小区**栋**单元电梯及楼道内部分设施砸坏。经鉴定,曼隆蒂森克虏伯电梯操纵盘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670元,曼隆蒂森克虏伯电梯刷卡器主板及读头价值人民币1200元,铝合金百叶窗价值人民币70元,三层中空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独立牌防火门价值人民币1280元,六中防盗门价值人民币12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59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单位贺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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