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大街**栋**门**楼**中门,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不起诉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4号小型车,沿长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2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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