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NU****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从永靖县**镇**村出发,途径刘家峡镇川中路、北滨河路、古城新区太极中路,行驶至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十社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设卡点时,乘车人孔某某与卡点值守人员发生争执,值守人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张某某移交交警大队。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和崔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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