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赣E33M92轻型普通货车在鄱阳县莲湖乡新悦陶瓷批发城门口倒车时,与往鄱阳县莲湖乡太白集镇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带棚二轮电动车发生刮蹭,致李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3日死亡。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9月1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9月2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其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