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6月16日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民县**街道**村**号**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对同村村民袁某乙心生怨恨。2019年7月3日20时许,张某某酒后至袁某乙白蜡树地中,采取砖砸、手扒的方式将袁某乙家一棵胸径约23cm的白蜡树皮毁坏。经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白蜡树价值为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4.证人袁某甲、袁某某证言;5.被害人袁某乙、赵某某陈述;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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