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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郑靳庄村施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0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赵**及李**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10时20分许,张**驾驶豫N-A7**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东200处,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两轮车乘车人李**死亡、赵**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调解赔偿,取得被害人赵**及被害人李**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赵**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调解赔偿取得谅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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