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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公开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双辽市**店**,房某某为南春小区小市场熟食店的摊主,房某某的熟食摊位在张某某熟食店的正前方,在双方经营、销售熟食期间,张某某自认为房某某以低价销售、并用喇叭宣传的方式极大影响了他本人的生意。2020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张某某一气之下手持菜刀将房某某身体砍伤,造成房某某身体上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伤者房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创口、左腋部外伤致左腋部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房某某背部外伤致背部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房某某**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赔偿被害人房某某**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后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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