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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平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2017年6月6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平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的小型轿车逆向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157号附近辅道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平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谅解,保险赔偿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平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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