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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常海龙)(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道坝派出所,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8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先后从蔡某某(已起诉)处以每件350-400元的价格购买伊力老窖酒,后以每件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邢某某100件,王某某从邢某某处拿走22件,给常某某转款11000元人民币,剩余酒钱邢某某尚未支付;以每件45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50件获取225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5日常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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