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Z5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1********0494,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庄**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酒后驾驶皖C*****号红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与永平街交叉口时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常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9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即,民警将常某带至蚌埠市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0年8月2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司毒鉴字[2020]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
5.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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