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住平某某**镇**塘**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庄丰尖,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7日成立贺州市**石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作为**大理石矿整合区(Z5)的整合主体,**公司由平某某**镇望三片*号大理石场(原**石材公司(法人代表左某甲)、并入**公司后为5号采区)、**镇望三片**号大理石场、望三片**号大理石场、**俞通石场等八家矿山组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5号采区长期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等违规生产的情形。贺州市平某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6日对**公司5号采区检查发现,发现工作面超高,未按设计要求从上至下进行作业,责令立即停止底部工作面的作业,撤出所有人员机械,严格按《安全设施设计》的要求从上至下进行施工作业,但5号采区未进行有效整改,仍安排工人在同一坡面多个工作面同时开采矿石。2019年8月10日、10月9日上午,**公司的矿长左某乙、安全员曾某某对5号采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5号采区1号近坡有危石和大量松散石;崩落石未完全堆积在采区平盘;要求清除危石和松散石。5号采区在收到整改通知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作为管理人员之一,并未及时整改排除安全隐患。2019年10月9日15时许,**公司5号采区发生一起因为违规生产而导致一人死亡的事故。2019年12月5日,经平某某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公司5号采区“10.9”物体打击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周某某因落石砸中头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后,**公司5号采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家属83万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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