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62********,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住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4月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东丰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在核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黑案件线索中,发现东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26日,到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所居住的东丰县东丰镇太和村一组,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非法侵占林地一事进行测绘时,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手持刀具,辱骂、威胁工作人员,以此抗拒测绘。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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