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2693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2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晚10时,被告人屈某某因在临淄区太公湖钓鱼被在湖区内巡逻的保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波发现并驱赶,屈某某在鱼竿被折断后追赶张志文,在追逐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屈某某抱住张某甲脚部将张某甲摔倒在地,致使张某甲腰部受伤。2019年11月25日经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经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谅解,并认罪认罚,此外,双方发生争执事出有因,均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屈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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