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新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3********,汉族,大专,永新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永新县**镇**街**路**号。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作存疑不起诉决定。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无牌货运正三轮摩托车沿G220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永新县埠前镇**村**组路段时,摩托车左前侧刮倒正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邹某某后再撞向停在路边维修的马某某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致使邹某某随即被由北往南驶过被不起诉人尹某甲驾驶的赣******别克小车碾压,造成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了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2、证人刘某某、尹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案发后能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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