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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宋某某)(公开版)_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侦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客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街**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达州市达川区**乡**街**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川******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通川区西外镇往达川区石桥镇银铁社区方向行驶,即日12时02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镇**村**组路段停车,待乘客将包裹递出后,宋某某驾车起步,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黎某某撞倒致伤。事发后,宋某某立即停车让其家属报警,并在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后,积极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黎某某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监护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6月18日,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由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520200元,并于2020年8月31日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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