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作出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8年8月10日2时许,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和周某某路过遂溪县**镇供销社屠宰场,因周某某是**镇食品公司副经理,其出于职业习惯,见到有屠宰场便进入拍摄照片,但拍摄过程中被屠宰场人员发现后便离开现场。三人离开后发现拍摄照片不够清晰,准备再次返回屠宰场拍摄时被宋某某、宋某甲等人将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拦住,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某拿相机逃离现场,现场剩下苏某某、李某某二人,宋某甲要求苏某某通知周某某回到现场并将所拍摄的视频拿回删除,才让苏某某、李某某二人离开。直至到2018年8月10日4时许,周某某始终没有回到现场,宋某某便从其父亲的小车上拿4万多元用铁线绑着放在地上,又用铁线捆绑苏某某、李某某二人,并强迫二人拿着4万多元钱,用手机拍下他们拿着钱的照片,想用该照片诬告苏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三人抢劫,接着宋某某就拨打110电话报警,声称“在遂溪县**镇**村路口有三人在抢劫,现捉到二人,有一人已逃走”。后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处置,发现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和周某某三人没有抢劫行为,系被宋某某诬告陷害。
案发后,宋某某一方向受害人一方积极赔偿损失,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八万元;受害人一方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本案被扣押涉案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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