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顺,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067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五组450号。2013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2016年3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顺与刘某想二人系非正当婚恋关系,2019年9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顺与刘某想因琐事在商丘市睢阳区第四人民医院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宋某顺酒后随意对刘某想停放在第四人民医院西门南侧停车场车位上的一辆白色车牌号豫N****D大众牌朗逸轿车的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右后视镜,右后叶子板及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等处砸坏、踹坏,经价格认定:刘某想轿车被损共计损失5872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宋某顺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从宽处罚;且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宋某顺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想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经自愿出具谅解书,并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宋某顺的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顺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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