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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安正全)(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庙**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下午1时许,安某某妻子的奶奶刘某某与其邻居陈某某夫妇为1只鸡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在这过程中刘某某受伤了,但不能确定是陈某某打伤的。2019年06月28日下午3时许,安某某听说后与该村治保主任沈某某一起来到鼎城区***庙居委会陈某某家里,陈某某不承认打了刘某某,随后联系陈某某的丈夫龚某某也说不是他打的,安某某气愤之下用右手巴掌朝陈某某的左脸部和右脸部各自打了一巴掌,致使陈某某左耳朵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已愈合。

2019年9月30日,安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9日安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安某某在检察机关已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龚某甲、沈某某、龚某乙、卢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已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安某某不起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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