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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安某某)(公开版)_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临淄区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街道**村**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忠,男,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2日4时25分,安某某驾驶鲁*****号“魁士”牌小型专用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镇**村路口,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北步行的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某某驾驶鲁*****号“魁士”牌小型专用客车载赵某某去医院救治。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6月03日死亡。

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安某某在法定赔偿款以外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当日过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安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死亡后,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被害人家属也签署了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免予对安某某的刑事起诉。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和解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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