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起诉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内蒙古自治区**镇,住吉林省延吉市**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15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汪某某复兴镇内饭店吃饭,并饮酒(2瓶啤酒),后在复兴镇内活动(未饮酒)。当日21时30分许,孙某某开始驾驶牌照号为吉H****7小型轿车,从汪某某复兴镇内沿着绥东线行驶至复兴镇加油站处时,被汪某某公安局复兴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04mg/100ml。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一、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二、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三、孙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再犯可能;四、孙某某酒精含量较低,且酒后未驾驶车辆已达5小时以上,以为已经醒酒而驾驶车辆,故属于情节轻微;五、孙某某虽驾驶车辆但被查获地点距离开车地点距离较短,故暂无发生事故危险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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