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代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濮阳市**路**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8月8日注册成立河南省****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核实合作人身份,也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超出行政许可的公司业务范围,与“**公司”合作,组织郭某、杜某甲、王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光某甲、韩某甲、张某丙、佀某甲、姚某甲、孔某乙(不诉)、刘某甲(不诉)、鲁某甲(不诉)、孔某甲(不诉)具体办理外呼业务,利用虚拟电话寻找有贷款意向客户,使用设定的话术,为“**公司”非法收集公民个人财产信息,截止2019年12月共计非法收集有意向贷款公民个人财产信息3870条,其中孔某甲非法收集公民个人财产信息13条;被告人袁某甲将收集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汇总后推送给“**公司”,“**公司”按照推送的信息数量给张某甲结算佣金。上述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致使李某甲(代县人)等多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孔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孔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代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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