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72号
被不起诉人奕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奕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的小型越野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百红线新联村口附近时,与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第33060212020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被不起诉人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所有赔偿均已履行完毕,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奕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 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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