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丰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 图某、男、****年**月**日出生,新疆**人、身份证号码: 653201********3578、维吾尔族、 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和田市**职工,住址:新疆和田市**乡**村**号,无前科。
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民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2020年6月19日依法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对被不起诉人图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查: 被不起诉人图某从苏某得知被害人麦某及其亲戚阿某违规驾照的事情后,在苏某的求助下,2018年11月29日收取苏某向自己“伊敏江”名下的微信转账给的1.8万元后,找名叫阿某的个体户,之后阿某为解决驾照扣分的事情,找了名叫孟某的个体户,最终两个驾照违规扣分未解决。2019年4月期间,因苏某急需要钱,算违规驾照费用1.8万元中还款,领走其中的4千元以外,被不起诉人图某案发后才退还剩余的经济损失1.4万元。
被不起诉人图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采取认罪认罚制度,对被不起诉人图某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退还清单、麦某关于收到4.5万元经济损失的收条、关于核实图某微信号是否属实的函、麦某名义上的驾驶证和违章凭证复印件、苏某向图某“伊敏江”名下的微信三次转账1.8万元的微信证明、2、被害人麦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库某,阿某,孟新华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图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图某的行为虽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酌定不起诉。
(院印)
检察员:阿米尼姑·吾拉依木
2020年6月29日
附:1、不起诉决定书1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