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25211967********,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至被害人唐某乙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家中,与被害人唐某乙发生口角之争,后发生肢体冲突,唐某甲用拳头殴打唐某乙面部,致唐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经书面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赔偿唐某乙损失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唐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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