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灶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耒阳市灶市**路园家门口的公共坪里,看到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的内衣晾在公共坪里,其觉得不雅便找被害人刘某乙妻子张某某理论,因此双方发生争吵。不久,被害人刘某乙回家后得知情况,其又赌气将家里内衣全部晾在前面公共坪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看到后,动手将被害人刘某乙家的衣服从坪里取下挂回他自家栏杆上,并将被害人刘某乙家的几件内衣扔在地下,随即双方发生争吵后便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被害人刘某乙打到在地,后二人被邻居劝开。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甘心,再次骂被害人刘某乙家人,并顺手拿起邻居家一个塑料底撮箕朝张某某打去,被害人刘某乙见状冲上前用右手去挡撮箕,造成被害人刘某乙手掌和头部受伤。被害人刘某乙又抢过撮箕还手打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头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已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0800元,已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通知书、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调解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病历本、报告单、出院证明等书证;2.证人资园秀、张某某、严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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