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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认罪认罚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061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洪伟,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皖C*****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06省道72公里处时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即,民警将周某带至蚌埠市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0年4月8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司毒鉴字[2020]第(9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等;

5.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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