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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2020年10月1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博白县**镇**路**宿舍区,因使用厨房蒸笼一事与被害人伍某某发生争执,后周某某与伍某某厮打在一起,造成伍某某右上臂、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及右股骨颈线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被害人伍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赔偿了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伍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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