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单位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层3-2-501、502、601、602,实际控制人为吴某某。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6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明*鑫*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明*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杜某某为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与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商议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好手续费。后两家公司在仅有部分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制作虚假采购合同、销售送货单、入库单并邮寄空箱伪造物流信息等方式,由*佳公司向明*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分别是2019年4月28日虚开发票号为10861936、10861937两份;2019年6月25日虚开发票号为10861986、10861987、10861989三份),发票票面金额为42.371682万元,税额共计5.508318元,价税合计47.88万元。明*鑫*公司均予以抵扣。2020年8月10日,明*鑫*公司补缴5.508318万税款。
本院认为,四***科技有限公司及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补缴税额,可酌情从轻考虑。综上,决定对四***科技有限公司及吴某某不起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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