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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庄**队**号**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被害人何某某给雪百真客服打电话要求送水,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被害人何某某居住的头屯河区**花园**号楼**单元**室送水,并依照被害人指示把水放在饮水机上,离开时将进门左手鞋柜上的金戒指盗走。次日被害人何某某从雪百真客服找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电话进行询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于上午10时许将盗走的金戒指归还,经鉴定被盗的戒指价值人民币541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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