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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鹰潭市梅园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建设路一烧烤店喝了约3瓶乌苏牌啤酒,酒后驾驶着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办证中心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经检测酒精含量为91mg/100ml。交警随即带吴某某到鹰潭市第三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77mg/100ml,系醉酒。接公安机关电话告知酒精检测结果后,吴某某于2020年8月7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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