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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副本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住乐山市沐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沐川县分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吴某某驾驶川L**号轻型栏板货车沿苏沙路嘉农镇方向往沙湾城区方向行驶,19时00分许,行驶至苏沙路19KM+400M处,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受伤经沙湾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8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2月11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吴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给予被害者家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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