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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吕某某)(公开版)_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53********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社区**,住******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和龙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并监视居住,于2017年3月13日被和龙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2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非法侵入和龙市**街**社区被害人严某某家,盗窃了一个煤气罐、两个电饭锅、一个电风扇和几件衣服,并将所窃物品装在自己停放在道路边的推车里。之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再次返回被害人严某某家,盗窃了一个煤气罩,一个铁质砂锅,一根橡胶管、两斤左右豆角和两斤左右豆油后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被害人严某某发现,在逃跑藏匿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明;

(二)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事项的说明;

(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五)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作案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持生计而盗窃,且被盗物品已追回,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严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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