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Q6***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春阳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阳镇拉他泡村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为124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8mg/100ml。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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