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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吕某某)(公开版)_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5********,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宣某某**镇**街道**楼**楼**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吕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电瓶、升压器等电鱼工具,并伙同被不起诉人吕某甲、胡某甲(另案处理)、吕某丙(另案处理)四人一起到**镇**村“稻子河”河段电鱼,其中吕某乙和被不起诉人吕某甲负责用电瓶、升压器电鱼,胡某甲、吕某丙负责提着塑料桶装鱼,共捕获1条鲤鱼,4条小泥鳅,4条小白条,净重0.55千克,后被宣某某公安局昆池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

同时查明,除后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宣某某境内天然河流,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暂定实行10年禁捕。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同胡某甲、吕某丙、吕某乙、胡某乙(另案处理)一起主动购买鱼苗约4000尾,在宣某某**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当天将鱼苗投放于**村天然河道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增殖放流、恢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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