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26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安图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冬天,被不起诉人史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史某乙,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家承包的安图县**镇**村集体林**林班**小班内滥伐林木137株。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犯罪嫌疑人史某乙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1.386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648元。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系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史某甲供述及辩解;
2.犯罪嫌疑人史某乙供述及辩解;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安图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图县林业局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
6.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无犯罪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关于林地小班号变化证明、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史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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