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2000********,汉族,大专文化,九江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现住九江市濂溪区九江**宿舍**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濂溪区九江学院学生宿舍33栋503室内,因琐事与室友黄某某发生争吵,卢某某先用手推搡黄某某,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卢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某眼部,致使黄某某眼镜破裂,眼部受伤。经鉴定,黄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1日,卢某某主动到濂溪区公安分局十里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卢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同学之间纠纷,卢某某系在校大学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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