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由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主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本市**镇**路金扳手汽车维修门前处时,与道路上站立的行人刘某某相撞,吉A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但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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