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里**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2月3日被我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锦州**置业有限公司合法进行**项目开发,同年6月底至7月中旬,项目施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三台轿车停放在位于锦州市凌河区**路的该施工工地南北两侧的出入口道路上,影响施工车辆进出。6月25日至7月12日,**派出所多次出警劝其将车开走,并将其堵道的一台车辆强制拖走。后刘某某仍将车辆停放在出入口道路上。除此之外,刘某某还找人拉来沙土堆放在南侧入口道路上,并将施工方挖开的土地进行填平,阻挠施工人员施工,造成该期间内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影响了**建设项目的施工进度,并可能产生407468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于2019年8月8日得到**置业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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