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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2000********,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淄角镇淄角南街7号线杆处时,因未按规定通行、未安全驾驶与步行的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后跟随救护车前往医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刘某乙、王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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